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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侨办系统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来源:国内侨务处  发布时间:2016-10-08 14:51:46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和鼓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促进我省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全国侨办系统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海外侨胞、归侨侨眷及其企业、社团(包括基金会、基金等),自愿无偿向我省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我省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改善环境和其他公益事业的行为。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华侨捐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采取任何形式的摊派或劝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财产;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华侨捐赠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五条 各级政府侨务部门要做好本辖区华侨捐赠工作年度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侨务部门每年年底前将本辖区范围内本年度华侨捐赠工作总结、年度华侨捐赠汇总表等情况报省政府外侨办;其他各级政府侨务部门按要求做好本辖区华侨捐赠工作年度情况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各级政府侨务部门应加强本辖区华侨捐赠工作的统筹管理,促进华侨捐赠项目监管的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第六条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 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应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分发或兴办公益事业。
    第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向县级以上政府侨务部门和捐赠人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
    第八条 华侨捐赠项目应由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可以包括受捐赠人委托方)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验收等内容。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用途、捐赠资金额度、建设和管理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九条 受赠单位应将捐赠资金存入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接受手续,如需换汇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转借捐赠款。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资金到账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开具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如捐赠人捐赠物资,县级以上政府侨务部门可引导捐赠人直接将物资寄送受赠地,必要时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受赠单位应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做好物资分发等工作。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财产的拨付,应按照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华侨捐建的项目,受赠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通过抽查、验收、决算审计等途径,确保华侨捐建项目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受赠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发挥项目的效益。
    未征得捐赠人同意,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项目内容、规模和标准。
    第十四条 华侨捐建的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第十五条 华侨捐建项目,可根据捐赠人意愿和捐建项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如冠名、立碑等)铭记捐赠人的贡献,并通过适当方式褒扬捐赠人的善行义举。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注意把握对外宣传口径和尺度,避免给捐赠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引起社会上的误读。
    第十七条 华侨捐建项目形成的资产,除捐赠时有明确约定外,不得进行产权转让或抵押、担保,不得改变捐建项目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
    如确需改变用途、撤并或拆迁的华侨捐建项目,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并采取积极措施加以解决,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和捐赠热情。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华侨捐建项目损毁或经专业机构鉴定拟废弃的,要及时向捐赠人说明。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侨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华侨捐建项目要自觉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如受赠单位违反捐赠协议规定,捐赠人可中止捐建项目的建设并追回捐赠资金。
如捐赠人提出考察要求,相关部门应当作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外侨办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全省外侨办系统受理的港澳同胞和其他捐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201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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