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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外侨办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华侨来豫定居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4-09-05 16:05:00  浏览次数:

省政府外侨办 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华侨来豫定居办理工作
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外侨〔2014〕15号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政府外侨办、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国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国侨发〔2013〕18号),规范华侨来豫定居办理工作,省政府外侨办、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华侨来豫定居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政府外侨办    省公安厅
2014年8月24日

 
华侨来豫定居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华侨来豫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及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来我省定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和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第四条 华侨来我省定居,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华侨本人自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在国内连续住满60天或累计住满90天;
    (二)华侨本人在我省内有自有住房、租住房或者其直系亲属、其他亲属在拟定居地有自有住房并自愿提供其长期居住的;
    (三)有稳定生活保障,即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来源:
    1.本人受聘国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以所在地每月最低工资收入为标准,有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
    2.本人在国内有退休金、养老金领取;
    3.以受理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本人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
    4.本人国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五条 华侨来我省定居,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除了符合第四条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拟定居地为华侨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同胞兄弟姐妹户籍地或华侨本人祖籍地的;
    (二)原注销户籍为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籍,拟定居地为我省入学前常驻户籍所在地的;
    (三)在我省直接投资合计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科技领域;
    (五)在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取得正式编制的;
    (六)在我省企事业单位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的;
    (七)其他符合在我省定居政策的。
    第六条 华侨本人被列入我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不受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限制,可以直接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城市或省会城市申请定居。
    第七条 华侨本人提出申请来我省定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定居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华侨本人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五)提供之前一年的出入境记录;
    (六)近期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规格48㎝×33㎝);
    (七)拟定居地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及能够保障自己稳定生活的证明;
    (八)被注销户籍的,提交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入学前常住户籍所在地在我省,原注销户籍为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籍,提交入学前常驻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和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九)在我省投资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
    (十)符合第五条(四)、(五)、(六)之一的或第六条的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一)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拟定居行政村村委会同意接收为村民的意见;
    (十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华侨来我省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
    第九条 华侨来我省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申请的,可以委托亲属或者全权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
亲属代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全权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收到同级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意见函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县(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政府外侨办审批。
     第十二条 省政府外侨办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来我省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说明理由并制作《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十三条 省政府外侨办可以请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核查申请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相关情况。
    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省政府外侨办的核查函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省政府外侨办。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四条 省政府外侨办应当在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华侨回国定居证》或《不予批准决定书》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县(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托人领取。
    第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政府侨务部门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政府外侨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政府外侨办按照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以上”、“以内”皆包括本数。解释权归省政府外侨办和省公安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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